中央编办法规制度制定实施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编办法规制度制定、实施和备案工作,推进机构编制法规制度体系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中央文件制定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编办法规制度制定、实施和备案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人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落实《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立足中央编办党的工作机关定位和工作实际,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机构编制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定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编办在职责权限范围内起草、制定和实施党内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等法规制度,以及开展备案等工作。
部门和单位“三定”规定的制定和实施,严格执行《“三定”规定制定和实施办法》,中央编办内部审核、报批等具体工作,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条 中央编办制定并发布的党内法规使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的名称。起草的中央党内法规草案还可以使用条例的名称。
规范性文件、标准的名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条 中央编办法规制度制定、实施和备案工作一体推进,在室务会领导下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政策法规局承担统筹协调工作,其他局级单位按业务分工分别负责有关工作,建立健全各局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制定工作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制定法规制度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构建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运行有效的法规制度体系。
第七条 各局级单位经报分管办领导同意,提出法规制度制定建议。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报请审议机构、发布机关等内容。
政策法规局汇总制定建议,编制法规制度制定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室务会审定。对拟报请党中央发布的,按照规定向中央办公厅报送制定建议。法规制度制定工作规划一般每5年编制一次。
第八条 政策法规局应当加强对规划计划执行的统筹协调,定期跟踪督促各项任务工作进展。相关局级单位就所承担的任务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节点,抓好贯彻落实。
法规制度制定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时,有关局级单位商政策法规局提出调整意见,由政策法规局按照程序报办领导审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制定法规制度,按内容由有关局级单位起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局级单位职责范围的,明确一个局级单位为牵头单位,与有关局级单位共同起草。综合性法规制度,由政策法规局牵头组织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与其他部门和单位联合制定法规制度,由有关局级单位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共同起草。
第十条 起草法规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以党章为根本,健全党管机构编制的制度安排;
(二)坚持服务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大局,严格落实党中央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决策部署;
(三)注重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法规制度和权威性,注重同国家法律法规衔接协调;
(四)坚持便利管用,防止繁琐重复。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名称、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具体规范、解释机关、施行日期等内容;一般使用条款形式表述,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
规范性文件、标准的内容和形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制度,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充分了解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法规制度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制度,应当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一致,同国家法律法规衔接协调。
同位法规制度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法规制度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法规制度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法规制度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编办、法律方面专家等意见,具体征求意见范围根据草案内容确定。征求意见时应当听取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的意见。
按照中央组织部统一管理中央编办工作要求,征求中央组织部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向室务会报送法规制草案,应当同时报送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括制定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 审批与发布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提请室务会会议审议前,应当先将法规制度草案及制定说明等有关材科,送政策法规局进行前置审核、政策法规局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前置审核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等政治要求;
(二)是否同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四)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五)是否与现行机构编制各项法规制度统筹衔接,与组织制度和其他党内法规衔接协调;
(六)是否就涉及的重大问题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七)是否符合制定权限、程序以及规范表述要求;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未经前置审核,不得提请室务会会议审议。综合局发现未经审核的,应当提醒起草单位先送政策法规局审核。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局收到法规制度草案后,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时间,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或者特急件,按照要求时限办理。
第十八条 经审核存在问题的,政策法规局提出修改意见,商起草单位修改完善。起草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经反复协商仍存在分歧的,政策法规可以建议提请起草单位的分管办领导或者分管法规工作的办领导牵头协调,经协调一致后,起草单位按照程序提请室务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拟以中央编办名义发布的法规制度、经室务会会议审议批准后,由主任签发。重要法规制度报中央编奏领导同志审批后发布。
中央编办同其他部门和单位联合制定的法规制度,经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审议、会签后联台发布。
第二十条 中央编办起草的拟报请党中央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经室务会会议审议后,按照程序报党中央审批。
中央编办起草的拟以中央编委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标准,经室务会会议审议后,按照程序报中央编委审批。
中央编办拟报党中央以及中央编委的党内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标准,报中央组织部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或者中央组织部部务会审议同意后,按程序上报。
第二十一条 中央编办的法规制度采用中央编办文件的形式发布。发布时,党内法规标题应当添加题注。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或者涉及机构编制工作秘密不宜公开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发布。
第二十二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成熟的法规制度,可以先试行。试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后,根据实践情况适时决定废止或者完善后重新发布。
第五章 实 施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局承担实施工作的整体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
按照“谁起草、谁牵头”原则,法规制度的起草单位为牵头实施单位,负责提出贯彻实施方案,具体组织法规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相关局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法规制度,按照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助配合牵头实施单位共同推动法规制度实施。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局应当加强对法规制度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机构编制违规违纪问题,并加强与有关方面的配合,形成监督合力。牵头实施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牵头实施单位应当加大法规制度的宣传、教育、培训力度,增强法治意识,提高执规能力,严格执规标准,规范执规程序,提升执规效果。
机关党委(人事局)按照室务会统一部署,将法规制度纳入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和机关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机构编制研究中心会同牵头实施单位,将法规制度纳入机构编制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十七条 牵头实施单位适时开展“回头看”,对法规制度执行情况、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法规制度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
及时修改滞后于实践发展的法规制度。视情可以采取修订、修改决定等方式修改,对相关联的法规制度可以开展集中修改。
第二十八条 中央编办的党内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条款具体含义或者适用问题的,应当进行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承办,以中央编办名义发布。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规范性文件、标准的解释工作,参照前款办理。
第六章 备 案
第二十九条 以中央编委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标准,以及以中央编办名义发布的法规制度,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党中央备案。
法规制度印发后,综合局通知政策法规局启动备案工作。政策法规局按照规定起草备案报告,报送党中央。
第三十条 中央编办对省级党委编办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和标准进行备案审查,及时掌握有关法规制度的制定情况,加强对省级党委编办的指导。对于省级党委编办印发前征求意见的,应当及时沟通反馈。
中央编办收到报备文件后,政策法规局首先审查是否属于备案范围、是否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备、是否提交完整备案材料等。对符合要求的报备文件,分送相关局级单位审查。相关局级单位经报分管办领导同意,提出审查意见。政策法规局汇总分析并对不一致的意见进行协商,提出倾向性意见,按照程序报办领导审定后,形成最终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对报备文件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政治性审查。包括是否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否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相一致,是否有利于巩固和加强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是否符合党中央关于机构编制工作重大决策部署,是否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
(二)合法合规性审查。包括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是否同党章、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同《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以及中央编委规范性文件、中央编办的法规制度相冲突,是否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确定、调整机构编制事项,是否落实精简文件、改进文风要求等。
(三)合理性审查。包括是否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是否可能在社会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是否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等。
(四)规范性审查。包括名称使用是否适当、体例格式是否正确,表述是否规范等。
审查中,应当注重保护省级党委编办结合地区实际改革创新的积极性。
第三十二条 根据审查情况,对报备文件作出相应处理:
(一)对没有问题的,直接予以备案通过,并及时反馈报备单位;
(二)对没有原则性问题,但存在有关规定在执行中容易产生误解、相关表述不规范等情形的,可以予以备案通过,并通过告知、提出建议、书面提醒等方式反馈报备单位;
(三)对存在违背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宪法和法律,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违规调整机构编制事项等原则性问题的,不予备案通过,并要求报备单位进行纠正。
对需要纠正的报备文件,可以发函要求报备单位纠正,也可由报备单位主动纠正。纠正可以采用修改原文件、印发补充文件等方式。纠正后的文件符合要求的,按照程序予以备案通过。
第三十三条 报备文件审查处理工作一般在30日内完成。发现可能存在问题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处理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
第三十四条 政策法规局定期分析汇总法规制度前置审核、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的突出向题,以适当方式进行通报,促进法规制度制定质量提升。
第三十五条 按照党中央的统一部署,开展法规制度集中清理和专项清理工作。在法规制度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即时清理。根据清理情况,作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等决定。政策法规局具体组织法规制度清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法规制度汇编等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规制度的修改,适用本办法。
中央编办推动制定或者修订国家法律法规过程中的内部起草、报批等具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央编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11月17日中央编办综合司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